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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委员会
2018-04-09 17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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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的管理,保障其科学、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根据《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和《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协会《章程》、《管理办法》和本规程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的宗旨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维护行业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改善保险业的经营环境,促进保险业的稳健运行,实现吉林省保险业和会员单位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交流、维权”。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表行业参与同行业改革发展、行业利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相关建议;
(二)加强与监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行业的联络沟通,争取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
(三)当会员合法权益受损时,代表会员与有关方面协调沟通;
(四)推进行业保险纠纷调解机制,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协调沟通机制的构建与维护;
(五)统筹会员单位反保险欺诈活动,推进保险业诚信机制建设;
(六)接受和办理监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
(七)贯彻落实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工作计划;
(八)会员大会和理事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委员及委员代表
第六条 根据各会员单位业务范畴不同,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划分为寿险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和财险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
协会所有会员单位均自动成为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委员;非协会会员单位的其他机构,在经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以参与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工作。
第七条 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单独或与其他委员联合提出议案的权利;
(三)对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全体委员大会规定的成员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委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工作规程及各项制度,执行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各项决议;
(二)维护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不得从事损害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利益的行为;
(三)关心、支持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工作,积极参加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四)全体委员大会规定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各委员应推荐该公司一名分管法律或投诉工作的副总经理以上职级领导作为委员代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条 委员代表条件:
(一)热爱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工作;
(二)在法律维权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具有较好声誉;
(三)委员应为副总经理职级或以上成员担任;
(四)身体健康,公正廉洁。
委员代表一经确定,应当具有稳定性。如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调整人员,应由原单位尽快将新的委员代表报告至协会。
第四章 全体委员大会
第十一条 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委员大会(以下简称全体大会),由全体委员组成。
第十二条 全体大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审查和批准各项基本制度;
(二)审查和批准委员组成名单;
(三)审查、批准和撤销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名单;
(四)审查和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五)审查和批准需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全体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主任委员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召开临时全体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全体大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相关决议须经到会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表决适用同样原则。
第十五条 全体大会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委员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第五章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第十六条 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设寿险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财险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主任委员。
第十七条 主任委员任职规定:
(一)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
(二)主任委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或民主推选,并经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产生;
(三)在任期内不得超过三次缺席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会议;一个工作年度内,不得超过两次缺席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召开全体大会会议;
(二)组织协调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工作;
(三)向全体大会报告工作;
(四)履行全体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法律维权事务委员会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规程经全体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