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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你了解多少(二)

2018-05-16 2757 文章来源: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

一、非法集资的危害

一是损害参与者利益,使其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使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二是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

三是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起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二、非法集资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中,非法集资根据主观态度、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等具体情况的不同,构成相应的罪名,其中最主要的是《刑法》中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刑法》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银行领域涉及非法集资主要形式

一是银行为非法集资提供宣传推介服务。如在“昆明泛亚”案中,某银行某地分行在其经营场所向客户推介宣传“昆明泛亚”产品并捆绑销售代理保险产品;某银行某地分行不仅直接向客户推介,还允许“昆明泛亚”工作人员在银行理财室向客户售卖泛亚固定收益产品;云南省内多家银行组织相关培训和交流会,向员工和银行客户介绍“昆明泛亚”产品等。

二是银行员工组织或协助非法集资活动。有的银行员工利用客户资源优势和职务便利,发起、主导或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直接向客户吸收资金。还有一些银行员工与投资咨询、担保、财富管理等非金融机构勾结,违规私自销售非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产品或为其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即媒体所称“飞单”)。

三是与银行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导致的外部风险。主要表现为银行为非法集资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开户、支付结算、信贷等正常金融服务时,被不法分子利用,虚假宣称与银行是“合作单位”、“银行担保”等,利用银行信用误导社会公众投入资金。

四、保险领域涉及非法集资主要形式

一是主导型案件。指保险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公司管理漏洞,假借保险产品、保险合同或以保险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主要手段有:犯罪分子虚构保险理财产品,或者在原有保险产品基础上承诺额外收益,或者与消费者签订“代客理财协议”,吸收资金;犯罪分子出具假保单,并在自购收据或公司作废收据上加盖私刻的公章,甚至直接出具白条骗取资金。

二是参与型案件。指保险从业人员参与社会集资、民间借贷及代销非保险金融产品。主要手段有:保险从业人员同时推介保险产品与非保险金融产品,混淆两种产品性质;保险从业人员承诺非保险金融产品以保险公司信誉为担保,保本且收益率较高;诱导保险消费者退保或进行保单质押,获取现金购买非保险金融产品。

三是被利用型案件。指不法机构假借保险公司信用,误导欺骗投资者,进行非法集资。主要手段有:假借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名义开展虚假宣传、将投保的险种偷换概念或夸大保险责任,宣称保险公司为其产品提供担保或投资项目(财产)或资金安全由保险公司保障,企图利用保险为其非法集资行为“增信”;不法机构谎称与保险公司联合,虚构保险理财产品对外售卖,进行非法集资;伪造保险协议,对外谎称保险公司为投资人提供信用履约保证保险,同时以高息为诱饵开展P2P业务;不法机构和个人故意歪曲金融实质,以金融创新为噱头,假借保险名义,以筹建相互保险公司、获取高额投资收益为名吸引社会公众投资,或者以“互助计划”、众筹等为幌子,借助保险名义进行宣传,涉嫌诱导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