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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2019-08-27 3750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报

银保监会日前印发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构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办法》旨在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银行经营保险代理需申请许可证
  《办法》提出,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在业务准入方面,《办法》提出,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商业银行应当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记。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1家商业银行进行执业登记。
  《办法》提出,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況、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等。
  《办法》指出,商业银行每个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1年。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合作期间内,其中一方出现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当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后续服务。
  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办法》强调,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原则上应当由双方法人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保险产品种类,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材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办法》提出,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观察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并将保险代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界定明确告知客户。
  《办法》指出,各类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报、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和宣传材料有明显区别,不得使用带有商业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商业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构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较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要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销售专区,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从业人员的控制,将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办法》提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简单类比,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将不确定利益的保险产品的收益承诺为保证收益。
  《办法》提出,将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隐瞒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收取、索要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